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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川律师 高院:吊车作业时致人损害,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来源: | 作者:民事审判 | 发布时间: 2021-08-06 | 170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1日,朱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的吊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1日24时止。此外,朱某还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24时止。

2011年9月17日10时许,朱某雇佣的工人张某驾驶涉案车辆在徐州佳园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吊装作业,由于违反操作规程,在吊装大炉烟筒时,造成吊车侧翻,吊车臂砸在上层的设备上,使设备坠落砸在案外人吴某身上,致使吴某从5米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吴某于2013年3月6日以朱某、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和徐州佳园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合计457197.14元。经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起事故是苏C×××××号吊车施工作业时导致,并非在通行时发生的,属于特种工程施工车辆在厂区内施工作业时导致的事故”,遂判令吴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451638.14元,由朱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1638.14元,在扣除绝对免赔款2000元后,由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赔偿329638.14元。朱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朱某按上述生效判决给付了案外人吴某赔偿款共计122000元,遂以诉称理由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朱某所有的苏C×××××号吊车在从事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他人受伤,故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本案事故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因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朱某基于其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担此次安全责任事故的保险理赔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涉案被保险车辆系在从事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他人受伤,该事故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朱某基于其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担此次安全责任事故的保险理赔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

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复函精神,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复函仅系保监会对个别问题的回复,但该复函内容与保险法立法目的相符,且现仍有效,故可予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从而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经济赔偿,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责任保险。对于包括吊车在内的特种车辆而言,属于国家实行的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因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受限,其结果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并不相符。鉴于保监会现仍持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可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为保障机动车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法院亦予赞同。本案中,案涉车辆属于用于实施吊装作业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吴某受伤。(2015)徐民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案涉事故是吊车在实施作业时导致,属于特种工程施工车辆在厂区内施工作业时导致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朱某主张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应予支持,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某122000元。

案件索引:(2020)苏民再98

【相关法条】
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