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月5日,何某驾驶渝CK****号货车由四川省南充向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南高速公路1973公里+750米处路段时,与因大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驾驶的川**(临)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中,何某雾天驾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忽视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遂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车主无责任。因孙某所有的川**(临)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保险人为太保广元公司。事故发生后,孙某向太保广元公司理赔,双方协议推定为全损进行处理,太保广元公司据此向孙某支付理赔款84780元,孙某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太保广元公司。
何某驾驶的渝CK****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该车登记车主为五祥公司,在平安财保合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3月15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1、……2、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投保人: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印章)”。而平安财保合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太保广元公司就代为求偿权一案向法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五祥公司与平安财保合川公司之间关于渝CK****号货车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渝CK****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期限,属于保险合同中“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但因平安财保合川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提供投保单时附有保险条款或是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五祥公司关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太保广元公司主张的84780元,应由平安财保合川公司承担。
平安财保合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合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说明义务,虽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五祥公司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是不能证明平安财保合川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过程。其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何某雾天驾驶,疏忽大意、忽视行车安全,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未经年检,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安全问题,是否按期年检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保险责任不因车辆未经年检而免除。综上,平安财保合川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平安财保合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重庆高院认为:
(一)应当免除平安财保合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合川公司做出相应的免责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平安财保合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虽然该免责条款内容属于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车辆年检属于法定义务。本案中,平安财保合川公司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车辆年检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人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责任。因此平安财保合川公司做出相应的免责约定,合法有效。何某驾驶的渝CK****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符合上述约定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
平安财保合川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平安财保合川公司举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本案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车辆未按期年检与案涉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并不否影响免责条款适用。未经年检的车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的危险几率会大大高出驾驶正常的车辆上路行驶。保险合同中约定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的免责条款,该类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为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因此,若保险事故发生于该种危险状态之下,应当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故本案中平安财保合川公司无需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未年检而导致才可免除赔偿责任。
(二)本案应当由五祥公司向太保广元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五祥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涉案车辆渝CK****号货车是孙成华挂靠在五祥公司名下,而何某是孙成华聘请的驾驶员。因何某的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行为应由孙成华承担赔偿责任。太保广元公司起诉时,并未要求孙成华承担责任,而五祥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其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后,与孙成华再根据双方合同另行处理。各方在再审中对此没有争议。因平安财保合川公司主张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平安财保合川公司只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太保广元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故剩余82780元,应由五祥公司向太保广元公司支付。
案件索引:(2019)渝民再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