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0日,翔至公司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包含吴某在内的18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00:00:00起至2015年8月22日00:00:00止。2015年6月7日,吴某驾驶翔至公司所有的渝CK××××号货车在贵州省遵义市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致其右上肢等受伤后进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1天。事故发生当天,吴某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报案。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于当天出险。吴某于2019年3月19日提起法院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进行索赔。
法院认为:
翔至公司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含吴某,吴某与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吴某及翔至公司均可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吴某即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报案。后吴某在与翔至公司的诉讼中将保险理赔相关材料交予翔至公司,由翔至公司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索赔,吴某与翔至公司实际上形成委托关系,因翔至公司未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索赔,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9月作销案处理,并主张吴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抗辩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其医疗费是动态的、不确定的,其因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在治疗终结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之前亦不确定,因此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起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7日,但吴某于2016年8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吴某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故应当以2016年8月3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至吴某起诉之日,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吴某所说其于2016年12月29日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亦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
(2020)渝01民终95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