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5日,胡某在合川区嘉滨路609号杨某经营的副食店以930元∕瓶的价格购买了1箱即6瓶五粮液,并通过二维码向杨国印付款5580元。因胡某怀疑该酒系假酒,于当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经执法人员对该酒进行封存等待五粮液打假人员鉴定真假。2019年7月31日,五粮液打假人员在钓鱼城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406办公室对该酒进行了鉴定,认为该酒系假冒产品。2019年9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某做出了渝合川市监经处字(2019)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
胡某在杨某处购买了6瓶五粮液,并支付了相应货款,胡某、杨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故胡某、杨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调整。庭审中,杨某抗辩胡某系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并不是消费者,其权益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法院认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杨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杨某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所销售产品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杨某副食店退还胡某货款5580元、并赔偿胡某55800元,合计61380元。
案件索引:(2019)渝0117民初72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