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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移赃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来源: | 作者:秦秀亮 | 发布时间: 2021-10-29 | 166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秦某(在逃)等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共4张银行卡出租给秦某用于转移赃款及支付结算,事后收取秦某支付的银行卡租金共计4200元。截止案发,上述4张银行卡内流水金额累计超过500万元。另,2020年11月13日至11月14日,被害人胡某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家中添加他人微信后,被他人以刷单赚佣金为名骗取68000元,其中20000元经第三人账户转入刘某上述交通银行、中国银行账户。2020年12月9月,被害人崔某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家中接到自称为贷款公司客服人员的电话,后被对方以缴纳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取7000元,该7000元直接转入刘某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20年12月29日,被害人熊某于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家中接到自称××贷款公司客服人员电话,后被对方以贷款验资为名骗取52000元,其中20000元直接转入刘某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12月31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

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4200元予以追缴,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