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被告崔某珍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崔某珍驾驶其电动三轮车与姜某宁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姜某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未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同时无法确定姜某宁骑的人力三轮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停止状态。崔某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相应驾驶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崔某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某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鉴定部门亦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姜某宁的人力三轮车是否处于停止状态,也即无法确定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因此无证据证明姜某宁存在过错,所以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崔某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后,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以“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即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并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过错责任作出认定。虽然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根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要求崔某珍驾驶该类车辆时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亦无证据证实目前事故地交警管理部门已经将上述事故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崔某珍,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而对方存在过错,且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亦未能查清事故原因,故依据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推定姜某宁与崔某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而姜某宁骑行的系人力车,故在本案中崔某珍对姜某宁的损失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
虽然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姜某宁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该车辆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门已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崔某珍自身原因未投保,故姜某宁要求崔某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358号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553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7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