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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2021)
来源: | 作者:秦秀亮 | 发布时间: 2021-11-27 | 180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全文

 

重庆法院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

第一部分  

第一审普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第二部分  

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第三部分  

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重庆法院

第一审涉铁路民事案件专门管辖

第四部分

第一审涉铁路民事案件专门管辖规定

重庆法院

第一审涉破产、环资民事案件集中管辖

第五部分

第一审涉破产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

第六部分

第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七部分 

专属管辖相关规定

第八部分 

协议管辖相关规定

第九部分 

一般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第十部分 

特殊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关于部分民商事

申请再审案件管辖的变化 

 

第一部分

第一审普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该部分仅指第一审普通民商事案件,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以及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等。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重庆市辖区内:

1.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重庆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该中级法院辖区内: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重庆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重庆辖区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重庆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该基层法院辖区内: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重庆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重庆辖区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提示:

1.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中关于“诉讼标的额”的表述,“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2.“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重庆辖区”指的是原告和被告均在或者均不在重庆辖区,不包括第三人。因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重庆辖区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第二部分

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重庆市辖区内:

1.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2.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两部分:

1.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2.非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非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范围: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前述涉外商事案件不包括婚姻家庭、继承、劳动、劳务、人事、房地产、侵权、强制清算与破产、环境污染侵权、环境公益、海事海商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非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传统民事案件范围: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该基层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依法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

 要点提示: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认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部分

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重庆市辖区内:

1.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涉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

1)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上述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上述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

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重庆市辖区内:

1.除前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外的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均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2.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外的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重庆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三、重庆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渝中区范围内,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除外。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垄断纠纷除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外。

 要点提示:

确定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一般步骤为:第一,明确案件性质;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第二,明确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法院范围;重庆市辖区具备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第三,结合案件性质、地域等因素,根据级别管辖相关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第四部分

第一审涉铁路民事案件专门管辖规定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法属于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下列民事案件:  

1.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3.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4.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5.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6.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7.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8.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9.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10.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11.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要点提示:

1.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除上述专门管辖的民事案件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受理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2.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涉铁路专门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专门管辖以外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五部分

第一审涉破产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法〔2019〕285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破产法庭,专门审理破产案件。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破产民事案件。

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集中管辖2019年12月31日(含本日)之后的下列破产案件:

1.重庆市区、县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

2.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

3.重庆辖区内跨境破产案件;

4.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其中,第2项“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根据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确定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三、重庆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及强制清算的衍生诉讼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属于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前述案件不包括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外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资源纠纷案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及强制清算的衍生诉讼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属于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前述案件不包括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外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资源纠纷案件。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及强制清算的衍生诉讼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属于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前述案件不包括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外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资源纠纷案件。

 要点提示:

1.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外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资源纠纷等案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指定管辖;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是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管辖范围的调整,不涉及其他中院辖区管辖范围。

 

 

第六部分

涉环境资源民事案件集中管辖相关规定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均归口由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鉴于本指引是民商事案件管辖指引,因此,该部分内容不包括刑事、行政案件管辖。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在重庆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

二、重庆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该中级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三、重庆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

 要点提示:

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具体案由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审判庭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

 

 

第七部分

专属管辖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提示:

1.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部分

协议管辖相关规定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3.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诉讼中达成的管辖协议不发生改变管辖法院的效果;

2.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3.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存在以下情形的管辖协议无效:(1)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的规定;(2)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本案纠纷没有实际联系;(3)针对身份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4)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5)其他导致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第九部分

一般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一、原则上:原告就被告

主要有以下情形:

1.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6.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情形下:被告就原告

下列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被告被注销户籍的。

 要点提示:

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法院均能管辖

下列情形当事人双方住所地法院均能管辖:

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提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部分

特殊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一、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一般合同纠纷: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5)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6)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合同纠纷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担保合同纠纷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票据纠纷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存单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证券纠纷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期货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二、侵权纠纷

一般侵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产品、服务质量侵权纠纷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事故赔偿纠纷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公司相关纠纷

常见公司类纠纷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涉外案件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五、常见知识产权纠纷

专利权纠纷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商标权纠纷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著作权纠纷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法律、司法解释对各类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部分

关于部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管辖的变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新增受理两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一、当事人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2.原判决、裁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当事人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要点提示:

上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是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终审判决裁定,包括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并不包括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审查裁定和再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