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1与原告张某2系兄妹关系,两人父亲张爸及母亲王母均已死亡。1978年水城县红桥街道付家营分土地时,张*户承包的土地人数为4人,分别是原告、被告、张爸、王母。2010年8月29日,张某2迁出付家营,迁入水城县。2020年3月18日,因红桥新区开发的道路建设需求,征用了张爸户的上述土地5.0465亩。张某1为此领取了补偿款275009元(其中含青苗补偿款10497元、地上附着物2090元)。原告的身份证载明住址为水城县,有效期限2013年5月16至长期。
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某2属于“外嫁女”。“外嫁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首先,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张某1户内的成员包括张某2在内,但2010年8月29日张某2的户口就由付家营迁移至水城县,形式要件上张某2已不具备付家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张某2出嫁后并未在付家营定居生产、生活,即不需要以案涉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实际上是维护嫁女农户的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是为了保护嫁女农户的利益,嫁女农户的承包地并不与所嫁女性产生直接联系。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是针对嫁女的农户而言,与取消所嫁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矛盾。由此,至案涉承包地被征收时,张某2已经不属于张某1户内的成员,张某2不具有参与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因此,张某2请求分配案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