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西侧路段时,该车前部及其人体与沿晨港路由东向西行驶严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部位相撞,造成被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3月2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金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苏E×××××小型轿车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5326元。嗣后,苏E×××××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35326元。2017年6月22日,严某向原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确认未收到事故对方的赔款。同日,原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向严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5326元,严某则向原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其已收到原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赔款35326元,并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由原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因原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其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为此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以及不同立法保护的考虑,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指引向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和归责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问题,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并非双向的。该规定并非立法漏洞,而是体现出行人优于车辆的现代文明准则。故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非机动车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次,从“优者危险负担”的角度而言,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一方亦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不支持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负赔偿责任,体现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亦可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第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现实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非机动车一方受到严重人身损害,而机动车一方仅有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且机动车一方往往因购买了责任保险而降低了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严重背离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案件索引:(2019)苏民申16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