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经核准自原权利人处受让取得涉案第1907***号“**空间”文字商标及第95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空间”卫生巾等商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量较大,销售收入较高,获得较多荣誉。2020年9月4日,公证人员来到挂有忠县**副食店营业执照,店招为“**副食”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并进行拍照及实物封存。公证机关出具了相应公证文书,**公司就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经比对,涉案产品多处存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具体产品与**公司举示正品比对:正品外包装颜色更鲜艳,涉案产品颜色较暗淡;正品侧面印有的蝴蝶标志图案内部线条清晰,涉案产品蝴蝶标志线条模糊;正品封口处为机器封口,相对更短、更平整,涉案产品封口处为人工封口,封口不齐;正品内部片条封装较紧实,涉案产品封装较松散。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涉案产品。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系假冒产品。被告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为靓洁日用品批发部单据两张,无条码信息,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对应。故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公证书显示除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外,被告店铺内还有相同产品销售,故被告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被告忠县**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571***号、第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忠县**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