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7988号
原告:毛*华,男,
被告:毛*飞,男,
原告毛某华与被告毛某飞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华、被告毛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事实和理由:1995年4月10日,原告毛某华之弟在陕西省西安市二府二庄附近捡回一弃婴交由原告毛某华抚养,取名毛某飞。因当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现依法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
被告毛某飞辩称,原告毛某华所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华至今未婚未育。1995年4月10日,原告毛某华收养一弃婴,即被告毛某飞。但原告毛某华收养后,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某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簿、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宋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婚育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毛某华收养弃婴即被告毛某飞,并未依法向民政部门登记,应依法确认原告毛某华收养毛某飞的行为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华与被告毛某飞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毛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华越
书 记 员 唐 华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