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6日,吴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今向张*借到人民币20000.00整,大写贰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流动。”张某陈述系通过现金陆续出借的款项,案涉《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出具的,《借条》出具后,吴某未向张某还款,故张某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吴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某应按约向张某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张某可以催告吴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张某以起诉方式向吴某主张权利,应理解为张某对吴某进行了催收。吴某应在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张某返还借款,但截至开庭当日,吴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张某有权要求吴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
吴某返还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