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杨某父
被告:吴母
基本案情: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系二被告之子。2008年11月28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房产,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大官庄村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置换楼房三套。2018年6月,二被告领取置换的三套房产,分别为111-3-1603、119-2-1604、113-2-1001。现上述房产中的111-3-1603已出售,房款用于偿还原告杨某赌债、119-2-1604对外出租、113-2-1001由二被告居住。原告杨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房产平改前一直在此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后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其居住在涉案房产。
法院认为:
成年人应当自立。原告杨某虽为被告杨某父、吴母之子,但原告杨某现已成年,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原告应为了自身及家庭的美好生活自力更生,而非依靠父母生活。被告杨某父、吴母作为父母对其成年子女没有了抚养义务,亦没有义务为原告杨某提供住所。原告杨某虽无自有住房,但原告可选择其他居住方式,例如租房等。原告主张自小与父母居住,但此并不能对其父母的房产必然产生居住权,故原告请求对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