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父母的房屋归子女所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房屋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不能因父或母的债务被法院执行。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邓某与李某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李某远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远,但李某远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李某远对案涉房屋享有无权请求权。2.邓某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朱某名下而不是李某远名下,案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该协议应为无效。3.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案李某远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本案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某远的物权请求权未对某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过户到朱某名下,邓某是在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李某远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未登记在邓某名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违法。根据李某与邓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远所有。2015年5月,因李某远未满18周岁,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李某远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某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某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某远的请求权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某公司对邓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某公司主张邓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某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