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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转让,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不能凭借以房抵债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 | 作者:秦秀亮 | 发布时间: 2022-03-15 | 141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被告达州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广安某公司、宜昌某公司、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达州银行某支行于20174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55日作出(2017)川民初23号民事裁定,对宜昌某公司位于湖北省宜昌市××道××号的9套住宅用房予以查封,其中的011104号为案涉房屋。后又对上述住宅用房予以续查封。20111229日,原告但某与被告宜昌某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26591)购买案涉房屋,约定购房总金额1,033,94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案涉房屋房款1,033,941元系用宜昌某公司欠付亚泰公司的工程款抵扣,但某于2013924日向宜昌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16,390元。案涉房屋在查封前未办理网签备案,目前房屋仍登记在宜昌某公司名下。

法院认为:

第一,但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能优于达州银行某支行金钱之债。案涉房屋登记在宜昌某公司名下,但某虽然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民事法律行为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故其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某主张其与宜昌某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其取得对宜昌某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亚泰公司对宜昌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大部分房款通过其对宜昌某公司的债权予以抵销完成支付,然而,这一过程本质上仍为以房抵债的实现方式,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亚泰公司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退而言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而设,也不能将其转让。因此,但某对宜昌某公司享有的权利仍为普通债权。进而,宜昌某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债给但某,在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但某对房屋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权利也不能优于达州银行某支行金钱之债。

第二,但某怠于行使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但某与宜昌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到本案诉讼期间仍未就案涉房屋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其所举证据亦未证明尚未办理商品房权属变更登记系除本人之外的客观原因所致。

第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已经备案登记,但是该备案登记并不属于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因此,但某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实际购房者,享有排除达州银行某支行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