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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挪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 | 作者:秦秀亮 | 发布时间: 2022-03-30 | 147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鲁能领秀城小区温某家中吃饭并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与朋友胡某乘坐出租车到茶园新区金科中央御苑一期小区外的雷家桥路,杨某驾驶自己停放在此路边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准备驶入小区车库,当其沿雷家桥路往米兰路方向行驶100米左右时,与李某停靠在路边的宝马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李某之妻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对杨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杨某带至南岸区东南医院抽血备检。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杨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8毫克/100毫升。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在案发时醉酒程度比较严重,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杨某驾驶车辆是出于挪车目的,驾驶距离短,案发时间为凌晨,案发路段较为偏僻,且积极赔偿获得谅解,以及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

1.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量刑畸轻。2.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原公诉机关所提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驾车时醉酒程度严重,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系初犯、偶犯,事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处。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上述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能否适用缓刑,亦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以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杨某事先将车辆停放在住家小区外公路边,酒后驾车的起点距离小区车库入口150米左右,行驶方向系车库入口方向,足以判断其是以短距离驾车入库为目的,加之其驾车时段是在深夜凌晨,驾车路段较为偏僻,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杨某事后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危险驾驶违法犯罪前科,根据其案发前的职业性质、一贯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对杨某判决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评析:

(1)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2)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3)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4)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