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2020)渝0117民初9482号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
王某于2017年8月30日与某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购买某地产公司的位于合川区南办处马家堡街336号4幢×号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王某使用。逾期90日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地产公司按日向王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房于2019年2月22日交付。某地产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一直未支付,王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
某地产公司辩称:
某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水灾对新装用电工程造成影响,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对消防验收及最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造成直接影响,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属于不可抗力,故遭遇的水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延误期限3个月;
法院审理:
某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王某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王某使用,但某地产公司实际于2019年2月22日才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某,逾期53天。对于某地产公司辩称其逾期交房是因水灾致联滨路市政管线通道(包括电力通道)坍塌堵塞,对新装用电工程造成影响,系不可抗力,不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意见,法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遭遇不可抗力,某地产公司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王某,某地产公司方可据实延期交房,但某地产公司川庆公司并未将此情形书面告知王某,故某地产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某地产公司向王某王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