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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车位不涉及购房者生存权问题,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 | 作者:秦秀亮 | 发布时间: 2022-06-22 | 14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胡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世纪朝阳支行)、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具体理由: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招行世纪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段××号“龙吟锦城”1栋负2层6号车位。二、本案的不动产停车位被再审申请人从2014年6月16日购买后就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如果被申请人在为第三人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到现场查看核实或者询问物业公司,就会发现该不动产已经被第三人出售并且被购买人实际占有使用,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尽到相关的审慎义务,没有对抵押物进行详尽的核实,存在严重过失,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其承担。

招行世纪朝阳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另有规定的除外”仅指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规定:“但应特别注意的事,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未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同时,前述纪要第125条中对于所谓商品房消费者的定义,明确应限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受人。二、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胡某未就案涉车位办理任何登记、备案手续,被申请人不可能知晓案涉车位已出售,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胡某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就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仅为商品房消费者,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因涉及保护消费者生存权问题,消费者对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在本案中,胡某购买的系小区车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招行世纪朝阳支行在设立抵押权时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招行世纪朝阳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物的使用情况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胡某认为银行在设立抵押权前未进行现场查看存在严重过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以此为由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综上,原审判决胡某对案涉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