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两班制,白班7:00-19:00,晚班19:00-次日7:00。2018年6月27日,王某上白班。19:05许,王某打卡下班后到单位食堂用餐,在食堂楼梯上不慎摔倒,打破了手持的玻璃杯,手被玻璃碎片割伤。2018年7月30日,王某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28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8年12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前往食堂用餐并非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求,也非工作的必要环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发生事故时已经结束当日全部工作,并打卡下班,其前往食堂用餐并非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求,也非工作的必要环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下班后在日常活动中受伤的情形中仅通勤事故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王某在楼梯上摔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当日上诉人工作已超过12小时,其下班后前往员工食堂就餐是为了解决合理必需的生活需要。该食堂处于单位的有效管理中,且上诉人工作时长远超法定8小时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上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审判决:王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是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2018年6月27日19:05时许王某在该公司工作结束后去公司二楼食堂就餐时在食堂楼梯上不慎滑倒摔伤发生事故”这一事实,证据确凿。
根据前述事实,王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具备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申请再审称,事发当日其工作已超过12小时,远超过8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其下班后前往员工食堂就餐既是为了解决合理必需的生活需要,又是单位在职工加班后为解决职工生理需要所作的安排,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高院裁定:申请人主张其下班后前往员工食堂就餐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院经审查认为,区人社局根据王某上下班的打卡记录、王某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王某于2018年6月27日19:05许在工作结束后去公司二楼食堂就餐时在食堂楼梯上不慎滑倒摔伤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
王某结束当天的工作下班后前往食堂就餐,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区人社局认定王某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王某申请再审主张其下班后前往员工食堂就餐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行申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