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8日晚,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北收费站ETC通道闸口的小缝隙进入G5001重庆绕城高速,双福北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走出收费室追赶王某未果,遂通过电话向高速公路巡检部门反映,并通过QQ群向高速交警报告。当晚22时28分许,朱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高速公路第一行车道内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1月2日,重庆市交巡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九龙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驶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有较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某未尽到驾驶人应尽到的观察义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缺乏警觉性为由,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的父母王某某、朱某某以重庆绕城高速运营者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集团)在王某误入高速公路情况下,未能采取报警、拦截等有效管理措施为由,诉请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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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重庆高速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方负有管理职责,但职责范围、责任承担不应无限制扩大,应限于客观条件尚可控制能力范围之内,不应将“只要是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损害,管理者都理应赔偿”作为管理者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评价标准。本案中,重庆高速集团在收费站入口设置有摩托车等禁止驶入的警示牌,收费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王某进入闸口后及时采取追赶制止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重庆高速集团的处置措施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其次,法律明文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晓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极易危及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王某仍选择骑行电动自行车,且在夜间进入高速公路,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自愿选择危险的出行方式,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可以向朱某主张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王某某、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