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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照片做商业宣传,构成侵犯肖像权,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 | 作者:秦秀亮 | 发布时间: 2022-09-01 | 164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8日

郭某个人店铺“XX生活居家”入驻某电商平台。同月,唐某在浏览该电商平台时,发现“XX生活居家”店铺在售的一款减肥产品使用了自己减肥前后的照片。

2020年12月31日电商平台对该减肥产品进行下架处理。2022年1月唐某将郭某及运营上述电商平台的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删除照片停止侵害其肖像权,并在店铺首页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郭某在未获得肖像权人即原告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图片,且这种使用是以销售宣传为目的,因此,被告郭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唐某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在店铺首页上刊登道歉声明,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商品已被采下架处理,该照片在被下架的同时已无法显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删除照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郭某因此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结合被告郭某使用原告肖像的方式、传播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财产损失为5000元。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本案原告唐某请求被告支付其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使用原告唐某的照片,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还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虽陈述其约在2020年9、10月就被告郭某的侵权行为向电商平台进行了投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无法确定涉案电商平台接到原告发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知的时间,且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将涉案商品采取了下架处理,属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也未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害扩大,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在其经营的“XX生活居家”店铺首页发布向原告唐某的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唐某财产损失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