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其中关于“如发生债权转让,转让后发生纠纷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
(2022)最高法民辖14号
基本案情:
福建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起诉称,2018年11月15日,方某与案外人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某金融公司向方某出借193910.8元。2020年8月3日,某金融公司将对方某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深圳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某管理公司并将转让事项通知了方某。现方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方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人某金融公司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与原债权人的债务人方某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无合同关系,不适用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之规定,本案由方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20年10月2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经两次债权转让并通知债务人方某,某管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地、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前述协议管辖条款对某管理公司有效,本案应由《借款协议》约定的协议履行地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还约定,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其中,《借款协议》关于“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关于“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某管理公司并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借款协议》关于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对某管理公司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