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6日晚11时许,李某因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摔伤,被送往原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人民医院(现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经过12天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因李某家庭经济问题而出院回到原重庆市某中医院住院治疗。在2000年7月,重庆市某中医院为李某做了脑室腹腔引流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引发脑室腹腔分流管外露并感染,之后李某一直在治疗过程当中。在2011年到2013年,李某两次在重庆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才得重庆市某中医院在2000年做手术时只使用了两颗钛钉固定钛网,由于使用的钛钉过少,导致钛网无法固定从而引发李某脑室腹腔分流管外露并感染。李某现在一直处于瘫痪状态,2015年,李某以重庆市某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某中医院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9万余元。李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某中医院责任过低而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经过:
秦秀亮律师作为李某代理人,通过查阅病历资料和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目前的损伤后果由其自身原发性损伤、不配合治疗行为以及重庆市某中医院的过错行为共同作用形成的,是典型的“多因一果”。司法鉴定所认定重庆市某中医院过错行为是致李某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疾病自身和感染风险有一定的参与度,该鉴定未考虑李某原发性损伤及其不配合治疗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重庆市某中医院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秦秀亮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明显不当。既然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出具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明确了重庆市某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且该医疗过错是李某目前损害的主要因素。那么重庆市某中医院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
法院判决:
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为重庆市某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是致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经二审法院审查,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的依据等方面该鉴定意见均具有合法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因此,一审认为“该鉴定未考虑原告原发性损伤及原告不配合治疗等因素”并另行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与鉴定意见载明不符,无充足事实依据,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为重庆市某中医院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55%的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重庆市某中医院赔偿李某损失71万余元。
律师评析:
司法鉴定结论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当中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的依据等方面该鉴定意见均具有合法性,一审认为“该鉴定未考虑原告原发性损伤及原告不配合治疗等因素”并另行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与鉴定意见载明不符,无充足事实依据,顾法院应当采纳鉴定意见并判定由重庆市某中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秉持公正,依法维护了李某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