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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失误汇款后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来源: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 2021-06-16 | 16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钟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鑫,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广岩街道

法定代表人:查德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胜,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堰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皖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堰医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十堰医院汇入中太公司账户案涉60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为中太公司,是错误的。十堰医院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600万元系误汇,十堰医院并无向中太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中太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十堰医院与中太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案涉错误汇款行为不具有汇出和接受的意思表示,中太公司对涉案600万元汇款也没有实际占有。十堰医院误汇后,该600万元虽然存储于中太公司的账户,但中太公司的账户已被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十堰医院也于错汇后第三日即申请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诉前保全和随后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中太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案涉600万元因法院的冻结行为未与中太公司账户其他货币混同,其属于特定化款项。案涉600万元汇款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款项仍然属于十堰医院所有。(二)十堰医院对案涉600万元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阳光半岛公司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本案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十堰医院的情况下,法院应该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十堰医院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中太公司返还相应不当利益而非基于物权请求权而主张返还原物,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中太公司已经处在无法偿还债务的巨大风险境地。如不保护十堰医院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势必会将执行债权的风险后果转嫁到十堰医院,而阳光半岛公司、中太公司则因此可以获得巨大利益,这对十堰医院很不公平。

阳光半岛公司提交意见称,十堰医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十堰医院的再审申请。十堰医院就案涉600万元款项已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该款项的性质是不当得利债权而非所有权。十堰医院的不当得利债权较于阳光半岛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其提起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十堰医院与实际施工人严腊平就工程款进行了仲裁,但十堰医院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关系,十堰医院仍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十堰医院向中太公司汇款600万元是正常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案涉600万元款项是错误汇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中的证据不能表明案涉600万元款项与中太公司其它款项混同。二审判决认定该600万元款项发生混同,事实依据不足。在上述600万元款项未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因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太公司取得案涉6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十堰医院。所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的认定表明十堰医院并无向中太公司支付该6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中太公司也缺乏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十堰医院的误汇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该款项实体权益变化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因人民法院已冻结中太公司的案涉账户,中太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上述款项,中太公司不宜认定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二审判决将600万元款项作为阳光半岛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并相应支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失妥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