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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道路超长期施工严重影响商户经营,市政道路权利人应当赔偿
来源: | 作者:秦秀亮 原创 合川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01 | 187 次浏览 | 分享到:

                  重庆法院第七批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2019)渝02民终2147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原告罗某为从事餐饮经营,先后投入109万余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2017年4月1日,被告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开发公司”)将罗某餐馆门前道路的改拓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路桥公司获得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施工审批,施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和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9个月零23日)。但实际上,路桥公司对罗某餐馆门前的道路持续施工至2020年6月(总施工期限近31个月),造成罗某长期无法经营。施工过程中,罗某因无法预计施工结束时间,于2019年8月12日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2020年1月14日,罗某诉至人民法院,以交通开发公司、路桥公司违背有利生产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为由,要求交通开发公司、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其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装饰装修(折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就本案而言,案渉道路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该道路建成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公众都将受惠。被告交通开发公司作为案渉道路的发包方,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案渉道路的施工方,原告认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道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交通开发公司将案涉路段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该道路建成后,包括罗某在内的广大公众都将受惠。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罗某作为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对案涉路段的正常施工行为承担合理限度的容忍义务。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在罗某对案涉路段的施工承担容忍义务的同时,案涉路段的施工亦应按照相关规范履行相应审批,并在审批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以尽量减少对罗某的损害。案涉路段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施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罗某主张两个期间的施工仅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明显过错,其有权主张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装饰装修(折旧)损失。但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之规定,该条例调整的是城市道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就审批行为本身而言,案涉路段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施工经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审批,至于审批是否存在瑕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又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之规定,案涉路段的施工未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罗某有权就案涉路段超出批准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的施工造成的装饰装修(折旧)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一旦发生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案涉路段由交通开发公司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路桥公司按照其与交通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事具体施工行为,交通开发公司作为案涉路段建设期间的权利人,应就案涉路段建设期间所发生的相邻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路桥公司不是案涉路段的权利人,罗某请求路桥公司与交通开发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罗某主张的装饰装修(折旧)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应由交通开发公司赔偿。

 

案件索引:

2019)渝02民终2147号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