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2017)新民再10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小型客车将原告瞿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瞿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属八级伤残;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2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妻子已退休,有退休工资。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评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120天,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妻子已退休,有退休工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收入的证据,对此护理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条仅是对实际进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依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误工费计算,但并不等同于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及支付条件。本案中,瞿某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必需有人对瞿某进行护理,无论任何人作为护理人员提供了护理劳务,都应产生护理费用。此时,瞿某不可能自行护理,姜某对其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既不自行护理减少经济损失亦不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在此情形下,瞿某妻子替代姜某所应当承担的护理责任,姜某就应承担支付护理费责任。护理费是加害人支付给代替其履行护理责任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并不是加害人的免费义工,故护理人员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以及有无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影响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用的权利。根据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权利人的损失为准,以达到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权利人的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护理人员提供的劳务亦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范畴。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完全等同于工资,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根据政策规定作工龄认定视同缴费后,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或条件时,退出劳动岗位,不依赖提供劳动而依法领取的养老金,虽为固定收入,其性质已非劳动报酬。原审以瞿某的妻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作为固定收入,因其未能提交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再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