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一审第三人: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任某及一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因此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属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并非再审申请人原因。再审申请人在与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后一直催促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产权人具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及缴纳税金的义务,而所有权人的配合义务是履行过户手续当然的前提条件,且通过再审申请人将《以物抵债协议书》中涉及的宁安大厦11层、12层的其他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更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有办理过户的意愿,且案涉房屋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处于无查封空档期时,再审申请人便递交了过户的申请,但是因为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不予配合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并非再审申请人的过错。(二)案涉房屋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实际控制和占有。再审申请人通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一直持续占有,虽然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资产买卖协议》《资产退还协议》,但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从未脱离申请人的控制,案涉房屋也并非处于闲置状态。(三)即使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以自身所负债务抵顶购房款,也应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买卖房屋合意,此举也并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任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再审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再审申请人并非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视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案外人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系2007年6月21日签订,案涉房屋于2007年8月23日即登记于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根据该协议关于办理房屋产权时,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必须积极配合及凡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些争议、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约定,再审申请人此时即可要求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后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即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却于2018年5月份才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大连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再审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就案涉房屋未予过户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情况说明》、物业费缴费凭证、承诺函等证据,意在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即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和控制,因其享有的权利不符合前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明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丹
书记员修俊妍